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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辨析(2)

时间:2014-02-22 23:33来源: 作者:徐麟 点击:
二、使用不同内涵的宗教事务概念在实践中遇到的困惑 由于党和国家的规范性文件所使用的做为公共权利体现的宗教事务概念与国家根本大法--宪法所规范的做为公民私权利体现的宗教事务概念在内涵上即对行为主体和客体的
  
  二、使用不同内涵的“宗教事务”概念在实践中遇到的困惑
  由于党和国家的规范性文件所使用的做为公共权利体现的“宗教事务”概念与国家根本大法--宪法所规范的做为公民私权利体现的“宗教事务”概念在内涵上即对行为主体和客体的规定上存在明显的不一致,在改革开放以来日形繁杂的宗教工作实践中便常常遇到困惑。最常见的是宗教团体的建立和运作,以及与之俱来的寺观教堂的建设和维护。讨论这个问题需要相当大的篇幅,此不具论。笔者要谈的是与宗教立法工作有关的一个具体问题。
  由于“依法治国”的需要,一个时期以来,许多省(市、区)相继出台了旨在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关于“宗教事务”的界定为:
  “本条例所称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1995年12月22日解放日报公布。类似的界定有《河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宗教事务,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笔者认为,这个提法颇具创造性,即不同于既往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但正因为如此,它就显然缺乏既往法律和政策的依据。  1、它引入了“社会公共事务”概念,在我国的宗教立法史上是一大进步;但它并没有对“社会公共事务”做任何说明,就是说,没有确定“社会公共事务”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这就使仅仅做为“社会公共事务”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的“宗教事务”概念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2、在前述党和国家的规范性文件所使用的“宗教事务”概念的三种涵义中,“宗教”一词都是泛指。此处把它具体化,除了反映我国现有5类7家全国性宗教团体的实际外,在概念上并不周全。例如还有一些尚未组成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民间宗教,在没有证据把它们定为邪教的情况下,不能否认与之相关的“社会公共事务”也属于“宗教事务”。
  3、宗教的实体部分既是国家上层建筑的成分之一,也是社会团体的一个类别,更是公民当中占有相当比例的一个群体。我国现有经过依法登记的五大宗教,各宗教内部又分别存在不同的教派或地方教会组织,宗教的实体部分就是由各宗教的各级各地大大小小的教会组织共同构成的。从理论和实践看,我国宗教的实体部分都是可以分割的,分割之后各实体部分彼此又都是独立的社会成分,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为此特别强调不同的宗教或同一宗教的不同教派社会地位的平等性,所以在它们之间发生的互动也应该被看成“社会公共事务”。仅仅把“宗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规定为“宗教事务”,在概念上也是不周全的。  就笔者所见,有关地方性行政法规的主要内容是对“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实际上是“举行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的构成要件及其权利和义务分别做出界定,法规中所谓“宗教事务”指的就是这些内容。可见这里的“宗教事务”概念与宪法第36条的“宗教事务”概念是一致的。从宪法第36条关于“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的表述中很容易推出“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是可以或应该受非“外国势力”的某种势力支配的(否则应该改为“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任何势力的支配”)。这种势力是什么?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它就是执政党领导下的国家政权。将做为基本法之一的宗教法冠名为“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条例”既于宪法有依,又于国情有据,应该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我们坚持“政教分离”的原则,任何时候都不会去利用宗教;然而“不利用”不等于“不管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适用于任何社会团体和公民,其中当然包括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什么是法律?法律就是国家权力机关以立法形式制订的社会行为规范的总和。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做为社会的成员当然要遵守这些规范。
  就“??省(区、市)宗教事务条例”这个表述的字面意义而言,如果采用前述“宗教事务”概念的第二种涵义,那么它显然指向??省(区、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日常工作,就是说,它的内容应该是该部门用来协调自身内部事务的相关规定,但这决不是条例制订者的初衷。所以,条例开宗明义就必须“正名”;而由于先天不足,即建国数十年来一直没有以国家的名义出台关于“宗教事务”概念的全面而准确的规定,这个努力就难以获得预期的效果。|
  更多的困惑发生在有关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对第三种涵义上的“宗教事务”即如笔者所释“宗教团体及其组成人员日常用来体现自己的宗教信仰的一切事务”的粗暴干涉和对第二种涵义上的“宗教事务”即如有关文件所释“在贯彻落实党的宗教政策过程中,涉及许多具体行政事务”的不负责任上。究其原因,前者往往是极左思潮余孽未除,无视宗教界的合法权益,而以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自诩所致;后者则完全出于部门利益甚至赤裸裸的个人利益的考虑。
  任何政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其制订者对该政策所指向的特定社会群体的政治或经济利益的考虑。按照我国的国情,执政党的政策一旦行之有效,便可以上升为国家法律。就“宗教事务”而言,显然目前还处于政策上的摸索或试验阶段,这就使上述困惑有了存在的必然性。党中央、国务院对这种摸索或试验极为重视,因此便有了在集思广益即听取政(党政部门)、教(宗教界)、学(相关理论或学术部门)各方面人士意见的基础上对“宗教事务”概念所做的新的阐释的正式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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