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02年以前规范性文件中的“宗教事务”概念的三种涵义
1991年2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简称“6号文件”)指出: “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指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政府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制造混乱、违法犯罪,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为了使宗教活动纳入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
这段话有三层意思:
1、“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指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这里回答了“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一语所涉及的3个问题:
①依什么法?依“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②宗教事务是什么?宗教事务是“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③政府用什么方式进行管理?用“行政”和“监督”的方式进行管理。
2、“政府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制造混乱、违法犯罪,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这里规定了政府一个方面的职能,即保护宗教的职能。从正面讲,政府面对三个客体:①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即宗教活动场所),②宗教教职人员,③信教群众,从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出发,各部门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负面讲,政府面对两个客体:①不法分子,②境外敌对势力,从政府“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出发,公安、国家安全、外事和海关等部门负有更为直接的责任。对后两者行为的防止、制止和抵制正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前三者的权益或行为(前提是“合法”、“正常”)。所以把这项职能概括为“保护宗教”是准确无误的。这项职能必须“依法”行使。依什么法?母法--宪法和子法--国家的宗教基本法。在后者出台以前,还谈不上完全“依法”“保护宗教”,在贯彻实施已经颁布的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的时侯仍然需要相关政策的配合。
3、“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为了使宗教活动纳入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
这里先重申了第一层意思:宗教事务 = “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管理宗教事务 = 当宗教活动已经或有可能超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的时候采取强制手段改变这个现实或这种可能。然后表达了第三层意思:当“宗教事务”被置于“依法管理”的语境中的时候,它的外延不包括“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换句话说,政府“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不是“干预”或直接控制(支配、管理、约束、左右、操纵、插手、指挥)“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而是放手让宗教信仰者和宗教团体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由举行宗教活动和处理内部事务,同时一方面为他们排除外界对他们行使这种自由权利的干扰,另一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他们对这种自由权利的使用超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并且在发生这种情况时予以制止。
简而言之,6号文件中的“宗教事务”概念,其内涵是政府的一项职能--贯彻实施旨在保护宗教的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外延则包括该项职能所触及的一切对象与政府的互动关系。就是说,“宗教事务”的行为主体是政府,行为客体是在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各个法人或自然人。
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过程就是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所规范的对象与政府的互动过程。由于该对象不仅是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也可以是政府自身或它的某个部门,所以“宗教事务”不仅可以发生在政府与宗教界之间,也可以发生在政府与其下属的部门之间或政府的不同部门之间甚至上下级政府之间。例如某一历史上曾经是宗教活动场所的寺庙现在被做为旅游胜地向社会开放,但政府的不同部门对此有不同意见,由此产生的该寺庙的归属问题或管理权限问题就属于“宗教事务”。
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部、厅、局)名称中的“宗教事务”概念从理论上看应该与6号文件一致,即“宗教事务部门(部、厅、局)”的释义应为“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的部门(部、厅、局)”。而从实践上看,“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的部门”却不止“宗教事务部门”一个,公安、国家安全、外事、海关、民政、教育、新闻出版、文物、园林、土地、建筑、卫生甚至工商、税务等部门都负有相关责任。例如一个外国人怀着投资和捐助的愿望携带若干物品来华做短期居留,其个人身份为宗教徒,其投资和捐助的意向有修建寺观教堂及其附属产业(包括印刷出版业)的成分,其随身物品有宗教用品和宗教书刊,他就成了一系列“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控的对象,该项调控所涉范围之广,是国家或地方的宗教事务部门一家力所不及的。由此可见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部、厅、局)名称中的“宗教事务”概念的外延小于6号文件中的“宗教事务”概念的外延。根据该部门的机构设置(主要的职能机构是分别与特定宗教相联系的司、处、科和专门的政策法规司、处),大致可以说这里的“宗教事务”概念的内涵是“信教群众、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即宗教活动场所)因正当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利而发生的社会事务”,外延是“政府为保证信教群众、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即宗教活动场所)正当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利而采取的一切作为或不作为所形成的社会事务”。其行为主体既有一部分公民,也有政府的一个部门;其行为客体是在有关宗教的一部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各个法人或自然人。
我们再来看宪法第36条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所使用的“宗教事务”概念。
如果这个概念与6号文件所使用的或中央和地方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部、厅、局)名称中的“宗教事务”概念一致,那么它属于国家主权的一部分,与“宗教团体”不是同类概念。这样一来,“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做为一项国策就不应该出现在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而应该被纳入宪法“总纲”。显然,该表述出现在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的事实恰恰证明其中“宗教事务”概念的主体是“公民”而不是“政府”,其内涵是做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的“宗教信仰”的外在表现(与“信教群众、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即宗教活动场所)因正当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利而发生的社会事务”的界定基本一致),其外延应该是一切带有宗教性质的社会事务,其中包括6号文件所提及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确切地说,宪法第36条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表达的是我国政府的下述立场:任何外国势力都无权支配我国的宗教团体和该团体及其组成人员日常用来体现自己的宗教信仰的一切事务。笔者认为,以“宗教团体及其组成人员日常用来体现自己的宗教信仰的一切事务”来界定宪法第36条中“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所使用的“宗教事务”概念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至此,我们便得到了2002年以前在党和国家规范性文件中所使用的“宗教事务”概念的三种不同涵义。从时间顺序看,首先出现的是第二种涵义。1979年国务院恢复了宗教事务局(后改为国家宗教事务局)建制。中央统战部《第八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1978年12月18日)指出:“宗教工作包括着团结、教育信教群众,团结、教育、改造宗教界人士,对宗教活动进行管理和一些有关的外事活动等,在贯彻落实党的宗教政策过程中,涉及许多具体行政事务。……建议中央恢复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的机构和编制,……”这个提法现在看来有些内容已经过时,但基本精神仍然适用。其次出现的是第三种涵义(见1982年宪法)。第一种涵义最后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