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工作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具有特殊重要性,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关系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关系社会和谐、民族团结,关系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2005年施行的《条例》在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深刻变化,宗教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条例》加以修订,使相关制度更加完善。[1]
《条例》的修订,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切实加强对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进一步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标志着我国宗教工作法治建设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条例》进一步保障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宗教界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宗教教职人员享有参加社会保障权利;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申请法人登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享有相关财产权利。
《条例》提出要进一步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
《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宗教事务管理,提出“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加强对宗教财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等。《条例》还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这里为《条例》的颁布实施规定了5点意义:
1、《条例》是党和国家宗教工作的一个工具。它是党和国家宗教工作制度的组件之一,近年来,以国际国内形势发生“深刻变化”为背景,相对于宗教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2005年施行的《条例》已经滞后,必须加以修订,以适应各级宗教管理机关和它们的工作人员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
2、《条例》的修订,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
3、《条例》进一步保障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4、《条例》提出要进一步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5、《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宗教事务管理。
本文要探究的是:1、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哪些“深刻变化”?宗教领域出现了哪些“新情况新问题”?2005年施行的《条例》在哪些方面已经滞后?2、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是什么?修订后的《条例》是怎样贯彻落实它的?3、对三个“进一步”的表述有两个是完成时,一个是现在进行时或将来时,为什么要做这样的区分?
让我们先来看一看与《条例》的修订相关的其它事项。
“为贯彻实施《条例》,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宗教局制定了《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及《藏传佛教学衔授予办法(试行)》等3部部门规章,目前,宗教事务方面的部门规章达12部,基本涵盖了宗教事务管理的各主要方面。”[2]
除了领导修订并颁布《宗教事务条例》,十八届党中央在宗教法治建设方面还有如下举措:“制定《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试行)》,明确了党委统战部门的宗教工作职责。在修订《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明确了党员不准信仰宗教的政治纪律。在制定《民法总则》《国家安全法》《反恐怖主义法》《网络安全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等重要法律中,将宗教问题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其中,为规范和调节宗教与相关社会事务的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修订《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将宗教用地作为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类型,解决城镇化建设中宗教活动场所用地问题。”[4]
改革开放40年来国际国内形势发生的“深刻变化”主要体现为所谓“与国际接轨”。资本主义西方世界对中国的影响巨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排除万难茁壮成长,走进了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主导的新时代,对整个世界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引领作用。但也产生了许多负面的现象,宗教领域也不能例外,如:
“一段时期以来……一些地方……以发展经济、繁荣文化为由,投资建造寺观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佛教道教为招牌打造旅游景区,助推宗教热;一些组织或个人将寺观视为牟利工具,进行承包经营,甚至将其作为企业资产推向资本市场;一些非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或组织,雇佣假僧假道,乱烧香、乱放生、乱设功德箱,非法开展宗教活动,收取宗教性捐献;一些寺观和教职人员受商业化的侵蚀,教风不正,戒律松弛,追逐名闻利养。”[5]
“一些地方乱建寺庙、滥塑露天宗教造像、违规设立功德箱”,“基督教私设聚会点,一些地方基督教非正常发展、活动混乱”。[6]
“近年来,受国际上宗教极端主义和境内外‘三股势力’渗透的影响,我国个别地方打着伊斯兰教旗号的极端主义活动猖獗,危害极大。” “一些地方‘清真’概念泛化、滥用穆斯林标识。” “近年来一些地方清真寺建设中存在”“‘阿化’‘沙化’等‘去中国化’问题。”[7]
“近年来,互联网逐渐成为宗教传播的重要管道,网上涉及宗教的各种不规范现象和违法活动也呈增多态势,尤其是宗教极端思想通过互联网传播,给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民人身安全带来严重威胁。”[8]
有些尽管是正面现象,却凸显了某些方面立法滞后的问题,如:
“目前我国宗教院校总数为91所,其中佛教院校41所,道教10所,伊斯兰教10所,天主教9所,基督教21所,在校学生1万余人。这些宗教院校涵盖了中专、大专、本科等不同的培养层次,有的全国性院校还在探索研究生教育……”[9]
针对上述情况,“《条例》修订主要着眼六个方面,具体来说就是‘两维护’‘两明确’‘两规范’。两维护,即维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界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两明确,即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和宗教财产权属、明确遏制宗教商业化倾向。两规范,即规范宗教界财务管理、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10]。例如旧《条例》与《宪法》第三十六条接轨的第四条修订后的文字: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这里把“宗教院校”[11]和“宗教和睦”首次作为法律用语来使用,把“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确认为国家即各级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认为全体宗教对象的法定义务,就充分体现了《条例》对“国际国内形势的深刻变化”的积极适应。
按照官方的阐释,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是:“习近平总书记特别强调,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12]具体地说就是两条:一是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必须接受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二是包括宗教事务在内的各种涉及宗教的社会事务既要用现成的法律加以调节,又要适时推出新的法律或对旧法律做出修订。《条例》的修订就是贯彻落实以上精神的举措之一。例如修订后的《条例》规范政府职能的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这里约占一半篇幅的粗体字部分为新版《条例》所增加。显然,它所涵盖的对象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扩展到了“乡级人民政府”乃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增加了“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该“公共服务”的一大项是“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新版《条例》以新增的第三十二条对之做了具体规定。
新版《条例》对国家赋予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职能及相关规定做了大幅增加。除了对第二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补充了“资金来源渠道合法”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硬性约束外,还增加了赋予宗教团体若干职能的第八条、赋予宗教团体内部规章制度法定权威的第十条、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第二十三条。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本身所具有的世俗性为依据,用修订了的第五十八条正面要求他们“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第五十九条正面要求他们“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用第六十七条从负面对他们的相关行为加以约束,两者都涉及他们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良性互动。
新版《条例》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与宗教或涉及宗教的行为的关系分别从正面和负面做了相当详尽的规定,表现为经过修订的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和新增的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二条把旧条例赋予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职责切割出来,使之成为诸宗教对象的专门职责之一,这项切割充分体现了新版《条例》认为“大型宗教活动”基本上是“宗教内部事务”而非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的立场。第六十九条的修订与之类似,对某些涉及宗教的非法活动,分别规定“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和施以其它处罚。
新版《条例》对惩治“宗教极端主义”着墨甚多,其全文如下:
第六十三条(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这里也有一半的篇幅是新增的文字。当全体公民对“七五 ”等暴恐事件的惨痛后果记忆犹新的时候,该法条如此表述是深得人心的。
新版《条例》对宗教界影响可能最大的是近乎压轴的第七十三条。它的基础是旧《条例》第四十五条。全文如下: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此条的执行涉及多个方面的当事主体。实践证明执行难度极大。天主教上海教区前助理主教马达钦就是典型的一例。笔者认为,贯彻落实该条文的阻力不仅来自宗教界,党政相关部门也有责任。希望双方都能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下把自己应该做的工作做得更好。
2017年11月18日
[1]“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深刻变化,宗教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给宗教事务管理提出了新的课题和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这些都迫切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使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制度更加完善,涉及宗教事务管理相关部门的职责更加明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程序更加规范,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保障更加有力。”(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国防法制司《关于〈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2016-09-07)
[2]国家宗教局政法司:《砥砺奋进五年的宗教工作系列之六|这五年,宗教工作法治化是如何推进的?》
[3] 中共国家宗教事务局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砥砺奋进五年的宗教工作系列之一|这五年,宗教工作干了这些大事》
[4]国家宗教局政法司:《砥砺奋进五年的宗教工作系列之六|这五年,宗教工作法治化是如何推进的?》
[5]国家宗教局一司:《砥砺奋进五年的宗教工作系列之三|这五年,佛道教工作干了些啥?》
[6]国家宗教局政法司:《砥砺奋进五年的宗教工作系列之六|这五年,宗教工作法治化是如何推进的?》
[7]马劲:《砥砺奋进五年的宗教工作系列之二|这五年,伊斯兰教工作做了这些事!》
[8] 《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宗教工作——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宗教事务条例》修订答记者问》(2017年9月8日人民日报)
[9]国家宗教局四司:《砥砺奋进五年的宗教工作系列之三|这五年,宗教院校工作做了哪些事?》
[10] 同上。
[11] 第三章是“宗教院校”专章(含第十四到十八条),同样具有标志性意义。
[12] 评论员:《宗教工作法治化迈上新台阶》(2017年9月8日人民日报)